高健
陈静莲
高成德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王之峰
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张茂久
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健,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成德,男,1953年10月14日生,唐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476107-4,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峰,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348123-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573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健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和博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王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高成德,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峰、徐功科,被告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久、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健诉称:原告系唐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炼钢厂点检中心员工,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系原告单位60万吨板坯连铸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古冶不锈钢60万吨板坯连铸辊道安装。2008年4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系被告方承包工程)时,被告方工人原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工人臧敬民在卸辊道辊时违规操作,把本不应该打开的车厢门打开,致使辊道辊滑下,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毁损,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左小腿足跟皮肤剥脱”。原告工作中因第三人违规操作,造成终身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有些赔偿数额需要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诉请数额,因此原告现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968.25元,其中误工费及各种津贴、奖金150333.55元、护理费25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及维修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计算。现伤残等级鉴定及假肢安装费用已鉴定结束,原告为柒级伤残。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及各种津贴、奖金221886.55元、护理费25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假肢安装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2.6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合计632213.85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221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1、残疾赔偿金由146336元变更为1806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由16252.6元变更为19097.4元;3、增加奖金及各种补贴62261元。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健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造成被答辩人高健受伤的侵权人是博力公司的员工臧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臧敬民才是应承担高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2、造成被答辩人高健受伤的辊道辊的卸车工作并非答辩人的工作范围,卸车也是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臧敬民要求义务帮工,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博力公司系合同分包关系,作为具有合法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博力公司应独立承担因其员工行为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4、关于施工承包方对于施工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有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的描述。但是,这种责任是有范围和限制的。施工安全责任是一种管理责任,并不是对施工现场范围内所有的事都负责,这种责任是以在施工范围内,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施工企业对施工安全管理有漏洞。结合本案,卸车工作并非工程施工,造成答辩人高健受伤的辊道辊卸车工作也不是答辩人工作范围,更不是答辩人指派的工作任务。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增加诉请部分的答辩意见,应按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三项实际上是对误工损失的主张,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要求增加奖金和各种补贴62261元没有依据,这一项诉请应当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高健向答辩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高健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份,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2、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我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合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派遣公司,博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即便我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二十二冶公司与唐山不锈钢之间的总包合同,以及二十二冶公司与博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辊道辊的卸车作业不是博力公司的作业范围,致使原告受伤的臧敬民所进行的卸车作业不是博力公司安排的工作,也就是说臧敬民的行为不是在履行博力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博力公司为该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十二冶公司应为施工的安全事故负责,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海博力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对安全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即使博力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分包单位博力公司只对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的安全事实承担责任。本案臧敬民卸车并非博力公司安排,要求博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无论博力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各方协调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博力公司已经通过二十二冶公司、唐山不锈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该费用直接由二十二冶公司在应给付博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不锈钢公司向原告支付。5、原告各项损失已经通过工伤获得了工伤赔偿,即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侵权与工伤双重赔偿的原则,也应当对原告损失的项目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与人身属性有直接关系的伤残赔偿金等获得双重赔偿应予认可,但对于医疗费等支出性损失、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根据补偿性的原则不再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请部分的答辩意见,应按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三项实际上是对误工损失的主张,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要求增加奖金和各种补贴62261元没有依据,这一项诉请应当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陈述并举证: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但由于伤口不愈合,直到2010年11月份伤口内固定物才取出,在此期间一直在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后,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起诉时间是2012年3月份即起诉至法院,当时古冶区法院立案号为(2012)古民初字第883号,开庭后要求追加博力公司为被告,所以2012年8月17日提出撤诉。撤诉后原告就开始找博力公司,2012年11月8日原告又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古民初字第1466号,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2013年1月7日又立案,案号为(2013)古民初字第264号,故没有超过时效。在工伤鉴定出来后,原告一直找二十二冶公司的陈昌伟,他是二十二冶公司在不锈钢的项目经理,他说他做不了主,要找公司的领导,他说让原告起诉,原告才起诉的,起诉后原告才知道还有一个博力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芦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芦某某现为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设备科科长;2、申请证人芦某某出庭,其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芦某某为炼钢车间主任。在任期间,高健于2008年4月27日被二十二冶公司的工人在卸车时砸伤,在这几年期间,二十二冶公司在唐山不锈钢公司有工程,芦某某和二十二冶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陈昌伟一直在商量高健的赔偿问题。经质证,博力公司及二十二冶公司对芦某某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博力公司认为证人出庭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申请,且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到2012年5月期间曾向被告博力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十二冶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原告陈述,二十二冶公司从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博力公司是在本次审理开庭时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原告没有必要举这个证据。
被告博力公司陈述并举证: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在2008年7月二十二冶公司与唐山不锈钢公司协调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过程中,博力公司垫付了五万元的费用,这个费用由唐山不锈钢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写明收到二十二冶机电公司古冶项目部(外协上海宝钢二十冶)借高健工伤治疗费五万元,借款单位是二十二冶机电公司古冶项目部(外协上海宝钢二十冶),证明单位是机电公司项目部,收款单位是唐山不锈钢公司,签字是不锈钢公司的朱宝民、芦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直至2012年8月才向博力公司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之前未提出过相关主张,应该说原告对博力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同时,提交唐山不锈钢公司出具的收到五万元工伤治疗费的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曾向博力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臧敬民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违规将车厢右后方挂钩打开,致使车上辊道辊掉落,将一旁工作的原告高健砸伤,因臧敬民系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博力公司应向原告高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高健因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博力公司的臧敬民侵权受伤,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健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皆不冲突,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原告高健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系不锈钢配套工程的总承包人,对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依法应与被告博力公司对原告高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劳务分包人的责任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关于承担伤亡责任的约定,只对签订该分包合同的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高健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臧敬民的卸车工作属帮工行为,因二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健残疾赔偿金19973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7.4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假肢费用150000元、鉴定检查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护理费22530.09元,误工费1026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9264.63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高健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元,由原告高健负担人民币1203元,由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臧敬民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违规将车厢右后方挂钩打开,致使车上辊道辊掉落,将一旁工作的原告高健砸伤,因臧敬民系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博力公司应向原告高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高健因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博力公司的臧敬民侵权受伤,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健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皆不冲突,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原告高健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系不锈钢配套工程的总承包人,对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依法应与被告博力公司对原告高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劳务分包人的责任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关于承担伤亡责任的约定,只对签订该分包合同的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高健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臧敬民的卸车工作属帮工行为,因二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健残疾赔偿金19973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7.4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假肢费用150000元、鉴定检查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护理费22530.09元,误工费1026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9264.63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高健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元,由原告高健负担人民币1203元,由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5元。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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