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项目损失费100万元和介绍费1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事实上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介绍项日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项目损失费100万元,好处费10万元。并承诺将北京市爱家东风北桥商业中心项目第四标段介绍给原告来施工,并保证该项目正常开工,否则将收取原告的110万元予以退回。但至今该项目未开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收取原告的110万元款项予以退还,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该项目由我介绍的不对,我不是介绍人,XX士才是介绍人;关于损失费100万元不是我谈的,是原告和XX士谈的,我只是要了10万元的好处费,原告将钱转账给我,我又将钱转给XX士,而且给钱的时间与打条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当时威胁我才打下欠条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承诺将北京市爱家东风北桥商业中心项目第四标段介绍给原告来施工,原告支付被告项目损失费1000000元,好处费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条,并承诺如工程未开工,将收取的1100000元予以退还。之后,该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代理人翟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促使原告承包工程得以开工,所取得的人民币1100000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林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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