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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双林、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李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双林、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林、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双林、陆某从原告高某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据中以眼镜店做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期间的利息。刘伟作为担保人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此笔借款的款项来源于其好友刘海洋,并已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8日,分三次向案外人刘海洋还款共计50000.00元。
还查明,原告当庭表示以眼镜店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放弃追究抵押权,同时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刘伟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双林、陆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双林、陆某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高某主张被告李双林、陆某从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林、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林、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2875.00元,由被告李双林、陆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金玲审判员蒋东学人民陪审员宋文丽

书记员:王 慧 铭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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