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易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某不服本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高永琪死亡时不足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高永琪的监护人,应当预见高永琪脱离监护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但原告未善尽职责,导致高永琪落水溺亡,应当对高永琪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易某某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在2011年对水塘进行过深挖后塘内水深由原来的不足一米增高到1.5米左右,上述行为增加了水塘存在的风险,该水塘主要用于被告家庭的生产生活所需,并未对外开放,但是水塘所处位置在公共道路旁边,被告虽然设置了防护网,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对水塘的维护管理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的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剩余9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两项共计238588.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3858.90元(238588.50×1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损失23858.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969.30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高永琪死亡时不足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高永琪的监护人,应当预见高永琪脱离监护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但原告未善尽职责,导致高永琪落水溺亡,应当对高永琪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易某某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在2011年对水塘进行过深挖后塘内水深由原来的不足一米增高到1.5米左右,上述行为增加了水塘存在的风险,该水塘主要用于被告家庭的生产生活所需,并未对外开放,但是水塘所处位置在公共道路旁边,被告虽然设置了防护网,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对水塘的维护管理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的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剩余9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两项共计238588.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3858.90元(238588.50×1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损失23858.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969.30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忠华
审判员:谭江楠
审判员:章征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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