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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吉市馨元保健食品商店美容师。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男,汉族,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双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郞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大公司)、韩某某、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琦的委托代理人彭江,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被告韩某某,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郞秀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小平付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秀清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小平系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即70%。史秀清系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史秀清系韩某某所雇佣的雇员,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系承包关系,因此,其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即30%。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与韩某某系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吉A21E97号五菱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的医疗费2861.72元(被告韩某某支付应予扣除),整容费125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商务服务业39918元计算30日为328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15天为2150.70元,交通费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的医疗费2861.72元(被告韩某某支付应予扣除),后续整形费1250元,误工费3280.80元,护理费2150.70元,交通费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韩某某2861.72元,给付原告高某537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34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7元,减半收取55.0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5.04元。由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8.53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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