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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芦建刚,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雪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厚绪、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玉广,男,57岁,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玉广公司解散、清算公司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芦建刚、冯立,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厚绪、程军林,第三人孙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投资占33%,第三人(均系家庭成员)投资占股67%,经运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共同成立了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现公司尚有固定办公楼一幢,北环土地8.97亩,尚有部分债权和债务,因多种原因不能继续合作,股东会决议解散。但在15日内公司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公司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提出以下具体请求,解散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清算公司财产,由全体股东依法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按投资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一、宝地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解除公司的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解除公司的情形,被告方不同意解散公司。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清算属于非诉程序。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求。三、原告的投资占公司股份31%。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共有股东三人,实际注册资本875740元,其中原告高某某出资额275000元,持股比例31.4%。2009年11月10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公司股东提交了“由于经营原因,我本人经济需要,我向公司提请退股,请办理相关手续”的退股申请,2009年11月11日被告召开由股东及有关人员参加的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高某某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提交的退股申请。并同意其退股。二、同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由罗长刚、崔贵芹组成。三、同意由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审核,并对高某某所欠我公司的私人借款进行清算核实。四、同意孙玉广、左雪敏收购高某某在我公司持有的股权。”随后,原告从被告处陆续支取了累计总额超百万元的退股应得权益。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审核报告和左雪敏、第三人与原告转股协议,致使原告究竟多少退股权益无法确认。2010年6月2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收取股金三联单共四份,以证实其入股事实和金额。
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经质证:一、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权分配比例是孙玉广57.86%,高某某31.4%,左雪敏10.74%,这是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公司章程确认的。二、被告沧州市宝地公司现在一直经营良好,经审计是资大于债,而且帐目规范、完整,不存在管理上的任何法律问题,总之,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解散条件。三、审计并不是公司管理混乱,而是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间抽逃资金共计2322253.54元,原告以借款和公司替原告偿还到现在,侵犯公司权益的不是被告和第三人,而是原告。并且由法院委托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截止目前是资大于债,扣除原告在公司的应得利益,原告超支了48万。四、通过法院委托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出来的数字,每次借条上都有原告签字,怎么能说高某某没有行使管理权。希望原告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举证。为此,被告认为:1、原告高某某不是公司董事,只是股东。2、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孙玉广之间不存在矛盾。3、到目前为止,公司持有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股东会决议来,可以通过股东会表决的形式合法的解决公司的事项。4、目前为止,公司经营良好,处于营利状态。5、所谓的会使股东利益得到损害,希望原告举证,还是原告损害公司利益。6、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正常、完善,没有发生任何困难,所以我们坚持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孙玉广经质证:一、原告提到公司的财务帐目混乱,我要求原告拿出书面证据,如当庭拿不出书面证据,应该财务帐目不混乱。二、原告说公司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也应拿出证据,当庭提供。三、我和原告没有矛盾,原告退股是原告经营不善,以公司股金偿还债务,我也支持了。原告在退股协议签订之前,我们关系很好的。没有矛盾。是原告本身经营不善造成退股。四、我们公司财务按月结帐,按季报表,经营是正常的,而且有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正常年检,正常审验,是正常经营。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一、本案的诉求是解散公司而不是对公司进行破产,具体负债率是多少和本案没关系,本案不是破产申请,而是解散公司申请。在实际当中,包括一年庭审当中,和高某某的矛盾都知道,公司没有存在的必要,高某某作为有股权30%以上的股东,对公司的了解程度不是一个外人,高某某现在无法行使公司的任何权利,财务收支没有知情权和决策权。公司的某些帐目的问题,没必要细说,肯定有很多不规范的帐目,会继续侵害高某某的利益,侵害国家法律的公正。因为双方没有合作的基础了,所以应解散公司。二、公司法规定的要件是持股权10%以上的股权,原告持股权31.4%,原告有主体资格。在一年的审理中,财务恶化双方矛盾巨大。三、我希望法院完全依照公司法和解释有关解散公司的规定判决。高某某作为股东,按这种模式公司存续,会使高某某利益得不到保护。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能申请法院解散。解散对高某某和孙玉广都有利。四、公司法规定就是防止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孙玉广和高某某的矛盾里清楚,起诉的行为表示双方有矛盾,而且矛盾法院调解一年没解决成。公司虽然不是负债经营,并不代表经营良好。公司现在有借款,近几年也没有开展业务,一直在吃老本,公司经营模式不是很好和健康发展。
本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曾主持调解,并委托沧州市狮城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股东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利用这种权利。原告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在出现了《公司法》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对于本案,原告高某某提出的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无法成立清算组清算,而原告并未提交股东会解散决议。同时原告高某某在2009年11月10日已向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提出退股申请,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退股;由公司股东左雪敏和第三人孙玉广收购原告在公司持有的股权。原告虽与左雪敏和第三人未签订转让,也没有明确原告退股应得权益金额和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支取的部分款项作为退股股金,超出了原告实际出资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的诉求,显然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退股应得权益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沧州市宝地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玉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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