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华,男。
被告:杨波,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兴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兴华、杨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齐齐哈尔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业主。2016年1月1日,王兴华、杨波因经营缺少资金,向高某某借款8000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同时王兴华、杨波为高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高某某多次向王兴华、杨波索要,王兴华、杨波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500000.00元,余下的300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王兴华、杨波辩称,高某某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王兴华、杨波虽为高某某出具了8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并没有从高某某处借款80万元。而是以前借款13万元,购买高某某一台车30万元,共计43万元。后来王兴华以每个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高某某两个车库,高某某将车库卖给了其亲属,王兴华又从高某某处借款5万元,总计欠高某某48万元。在此情况下,高某某以王兴华、杨波两次违约,每次违约付10万元违约金为由计算了20万元的违约金,又以应支付12万元利息为由加在一起,组成了80万元,要求王兴华、杨波为其书写了一份80万元的借款协议,如果不书写,就不让王兴华、杨波正常工作。无奈之下,王兴华、杨波为高某某书写了此协议。此协议形成后,王兴华、杨波已经偿还了高某某50万元,以两个车库每个车库7万元的价格抵顶给高某某共计14万元,另在2016年5月25日左右,王兴华一次性给高某某转账3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高某某提交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1份,证明2016年1月1日,王兴华、杨波向高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王兴华、杨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形成于2016年4月份,因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王兴华、杨波在高某某的要求下,为其出具的,80万元当中包含利息及罚息;
2.高某某提交证人佟某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80万元借款形成的过程。王兴华、杨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
3.高某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1份,证明2016年1月15日,高某某取款50000.00元后交付给王兴华。王兴华、杨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某某将钱款交付给了王兴华;
4.高某某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证明王兴华委托高某某以14万元的价格为其出售两个车库后,购买人张立辉于2016年4月7日通过邮储银行转账给王兴华购房款5万元,其余9万元张立辉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兴华,高某某并未收取这14万元卖房款。王兴华、杨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兴华收到的5万元钱是王兴华向高某某借款,并不是出售车库的房款;
5.高某某提交证人韩彬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2月,高某某替王兴华偿还韩彬借款5万元,韩彬的出纳员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在王兴华处。后期,高某某还让韩彬借给王兴华1万元,高某某事后将1万元钱偿还给了韩彬。王兴华、杨波质证意见,经高某某介绍向韩彬借款事实存在,但其中5万元借款是王兴华还的,不是高某某替王兴华还的,这5万元钱是王兴华经高某某介绍,向王晓春借款后偿还给韩彬的。1万元钱是王兴华向高某某借的,高某某让韩彬转账给王兴华的;
6.王兴华、杨波提交证人杨某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80万元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其中包含10多万元利息以及20万元罚息。高某某质证意见,证人对高某某与王兴华之间的账目并不了解,同时证人证实高某某当时并没有威胁王兴华、杨波;
7.王兴华、杨波提交证人于双双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80万元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其中包含10多万元利息以及20万元罚息。高某某质证意见,证人对高某某与王兴华之间的账目并不了解,同时证人证实高某某当时并没有威胁王兴华、杨波;
8.王兴华、杨波提交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1份,证明王兴华、杨波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高某某欠款36万元。高某某对对账单无异议;
9.王兴华、杨波提交车库明细1份,证明王兴华、杨波用两个车库抵顶借款14万元。高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10.王兴华、杨波提交2016年3月10日借据1份,证明王兴华、杨波因拖欠高某某购车款30万元、借款13万元,为高某某出具了本息共计45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2016年4月1日前偿还25万元,2016年8月1日前偿还20万元,如到期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王兴华未能偿还欠款,因此高某某要求王兴华、杨波为其重新出具了增加了两次违约的违约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以及后期王兴华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共计8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王兴华将原始借据收回。高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45万元包括购车款30万元,13万元现金,2万元利息,另外2016年3月26日,王兴华再次向高某某借款1万元,这张据体现的是46万元;
11.王兴华、杨波提交杜娜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6年4月6日,王兴华经高某某担保向王晓春借款5万元,借款后用于偿还韩彬,韩彬的会计杜娜收到钱后为王兴华出具了收条。高某某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偿还韩彬的钱是高某某借的,为韩彬出具的欠据落款处借款人系王兴华,所以韩彬的会计为王兴华出具了收条。
对高某某、王兴华、杨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王兴华与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王兴华因拖欠高某某购车款30万元及借款13万元为高某某出具本息共计45万元的借据1份。双方约定2016年4月1日前偿还25万元,2016年8月1日前偿还20万元。如到期违约自愿付违约金10万元整。2016年3月26日,王兴华向高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与上述借款一并偿还。2016年4月7日,王兴华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上述欠款经高某某索要,王兴华未能偿还,并与杨波为高某某重新出具了包含本金、违约金以及利息在内的金额为8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各1份。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后,王兴华、杨波以两个车库抵顶欠款14万元,并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高某某欠款36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2月,王兴华经高某某介绍,向韩彬借款5万元。此款经韩彬索要,王兴华于2016年4月6日经高某某担保向王晓春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偿还给韩彬,韩彬的会计杜娜为王兴华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王兴华、杨波虽为高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但否认借款总额为80万元,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8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具体如下:
1.高某某起诉时称王兴华因购买其车辆及向其多次借款,共计金额为80万元,并且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80万元欠款当中除购车款外其余均为借款本金。而在其对王兴华、杨波提起诉讼的同时王晓春对王兴华、高某某也提起了诉讼,称王兴华经高某某担保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在本院就高某某为王兴华担保向王晓春借款一事调查高某某时,高某某又自认80万元欠款当中已包含了王兴华欠王晓春的6万元借款本息,并自愿从中扣除,上述可以说明80万元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当中已有6万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2.在本院审查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方式时,高某某均称记不清楚,并且称款项均系现金交付,但2016年4月7日王兴华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便系转账方式支付,高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并且80万元欠款除购车款外其余往来均系现金支付有悖常理;
3.王兴华、杨波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80万元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形成前的原始借据,即形成于2016年3月10日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据。借据当中高某某与王兴华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并且王兴华、杨波对80万元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如何形成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而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3月10日之后继续为王兴华、杨波提供借款的证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兴华、杨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磊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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