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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30多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及时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在欠条中约定,依法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欠款8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及时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在欠条中约定,依法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欠款8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柳翠红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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