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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漆家宏、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余冬平(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漆家宏
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罗大全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冬平,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漆家宏。
委托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锦清。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大全。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漆家宏、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漆家宏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大全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冬平、焦华蓉,被告漆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鹏飞,被告信宜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以及第三人罗大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漆家宏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可扣除审限5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原告是与被告漆家宏还是与第三人罗大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二是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多大责任;三是如何确认原告损失;四是被告信宜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应认定原告与漆家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罗大全长期合伙承接务工业务,所得报酬由其二人平分,此次拆玻璃所得报酬也是双方平分,原告与第三人罗大全之间只是共同劳动的平等工友关系,不存在谁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2、漆家宏与罗大全在拆玻璃之前并未商定报酬标准和总金额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漆家宏并未将拆玻璃的业务承包给罗大全个人,罗大全只是代为帮漆家宏召集务工人员。因此,第三人罗大全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漆家宏直接形成劳务关系。
二、被告漆家宏作为接受劳务者即雇佣者,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无论原告是否知道施工现场有脚手架,原告是否愿意使用脚手架,被告漆家宏都负有督促原告使用更牢固的脚手架的义务。原告因使用的木梯被砸断导致摔伤,被告漆家宏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同时,拆玻璃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工作,被告漆家宏所雇请的原告等人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在施工之前被告漆家宏也未对原告等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漆家宏对该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施工时,工地上有备用的脚手架,原告没有寻找而是使用自带的木梯,导致木梯被砸断而摔伤,原告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比较双方的责任,被告漆家宏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
三、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9月起就在宜昌市城区务工,其长期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宜昌市城区,故对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子女高某乙、高某甲虽在城区上学,但在城区无收入,因此,对高某乙、高某甲的相关费用,应和原告的其他被扶养人一样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自己和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其所花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其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因医嘱中没有关于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根据医嘱内容是必然发生地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取内固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现尚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00676.99元。其中,医疗费29056.99元,误工费7838元(26008元÷365天×110天),护理费3563元(26008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
四、被告信宜诚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漆家宏施工,被告信宜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信宜诚公司应对被告漆家宏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676.99元,由被告漆家宏赔偿60406.2元(含已付的10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0270.79元。
二、被告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漆家宏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202元,由被告告漆家宏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原告是与被告漆家宏还是与第三人罗大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二是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多大责任;三是如何确认原告损失;四是被告信宜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应认定原告与漆家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罗大全长期合伙承接务工业务,所得报酬由其二人平分,此次拆玻璃所得报酬也是双方平分,原告与第三人罗大全之间只是共同劳动的平等工友关系,不存在谁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2、漆家宏与罗大全在拆玻璃之前并未商定报酬标准和总金额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漆家宏并未将拆玻璃的业务承包给罗大全个人,罗大全只是代为帮漆家宏召集务工人员。因此,第三人罗大全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漆家宏直接形成劳务关系。
二、被告漆家宏作为接受劳务者即雇佣者,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无论原告是否知道施工现场有脚手架,原告是否愿意使用脚手架,被告漆家宏都负有督促原告使用更牢固的脚手架的义务。原告因使用的木梯被砸断导致摔伤,被告漆家宏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同时,拆玻璃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工作,被告漆家宏所雇请的原告等人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在施工之前被告漆家宏也未对原告等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漆家宏对该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施工时,工地上有备用的脚手架,原告没有寻找而是使用自带的木梯,导致木梯被砸断而摔伤,原告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比较双方的责任,被告漆家宏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
三、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9月起就在宜昌市城区务工,其长期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宜昌市城区,故对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子女高某乙、高某甲虽在城区上学,但在城区无收入,因此,对高某乙、高某甲的相关费用,应和原告的其他被扶养人一样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自己和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其所花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其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因医嘱中没有关于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根据医嘱内容是必然发生地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取内固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现尚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00676.99元。其中,医疗费29056.99元,误工费7838元(26008元÷365天×110天),护理费3563元(26008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
四、被告信宜诚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漆家宏施工,被告信宜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信宜诚公司应对被告漆家宏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676.99元,由被告漆家宏赔偿60406.2元(含已付的10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0270.79元。
二、被告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漆家宏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202元,由被告告漆家宏承担1000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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