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靳希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
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希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被告:靳聪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靳希波、靳聪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靳希波及被告靳希波、靳聪聪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0.93元、误工费2649元、护理费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199.9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568.98元、误工费6658.8元、护理费5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359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3616.1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靳聪聪驾驶未按照规定年限进行年检的渝H-×××××号小型轿车,沿富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致富康大街电力局门前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行走的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聪聪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聪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靳聪聪驾驶的渝H-×××××号小轿车在燕某保险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三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具状起诉。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求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
靳希波、靳聪聪辩称,1、靳希波是靳聪聪父亲,靳聪聪有合法驾驶证,靳希波只是车辆所有人,此事故是靳希波无偿借用给靳聪聪驾驶期间发生的事故,故靳希波对此事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1万元医疗费,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或在判决靳聪聪承担赔偿责任时扣除;3、事故车辆在本案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八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医疗费36568.98元、误工费6658.8元(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71.6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护理费5298.4元(住院天数37天,高翔飞、贾淑芳两人护理,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71.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每天50元);2、依据病历第二页、诊断书,证明营养费1850元(37天每天50元);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135990元(26152元×20年×26%)、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
燕某保险质证:1、诊断证明有异议,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和伤残,应当提交相应的城镇居民相关证明;2、对于其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十级两处左内踝骨折、左半月板损伤应为十级伤残,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为准,逾期视为放弃。3、交通费付款人非原告,应为公共交通费票据,请求200元内酌定。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其他证据无异议。
靳希波、靳聪聪质证: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700元。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诊断证明未注明两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在200元以内酌定。营养费有异议,医嘱证明上未显示。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标准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伤残附加指数应在4%-6%,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应提交关于其为城镇居民其他证据佐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该鉴定费票据上是手写,不是专用鉴定费票据。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费用过高。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靳聪聪驾驶渝H-×××××号小型轿车沿富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富康大街电力局门前,将行人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靳聪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靳聪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燕某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靳希波,与靳聪聪系无偿借用关系。高某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后经伤残鉴定,伤残等级符合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查明,靳聪聪已垫付医药费107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靳聪聪驾驶机动车将高某某撞到,造成高某某受伤。事故车辆所有人靳希波与车辆驾驶人靳聪聪系无偿借用关系,车辆所有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司机靳聪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靳希波对此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为365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37天×50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37天期间需两人陪护,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298元(26152元÷365天×护理天数37天×2人);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渡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误工费为6658.8(26152元÷365天×93天)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35990元(26152元×20年×26%);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根据诊断证明表明有加强营养,确定营养费为1110元(37天×3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96878.78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燕某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76878.78元由被告靳聪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靳聪聪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878.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700元,靳聪聪应支付66178.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项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后收取2177元,由靳聪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雁

书记员:赵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