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赵艳萍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李某
郭某某
李智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萍,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智,女,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郭某某、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萍、关玉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二被告经营的商店进货。
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息3分,被告李智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已无数次向被告及保证人追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李某、李智承认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但李某辩称:其已按3分月息给付2015年9月至11月份的利息4,500.00元,2016年1月付利息70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无钱给付。
李智辩称:其月工资3,900.00元,每月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3,000.00元,其在2年内无力为该借款担保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郭某某未按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的部分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但借款本金5万元,应扣除原告在借款次日支付的3个月利息4,5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5,500.00元。
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以月息2分计算。
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郭某某共拖欠原告利息8,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郭某某、李智清偿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郭某某拖欠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计5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公告费324.00元,由被告李某、郭某某负担,被告李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郭某某未按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的部分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但借款本金5万元,应扣除原告在借款次日支付的3个月利息4,5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5,500.00元。
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以月息2分计算。
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郭某某共拖欠原告利息8,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郭某某、李智清偿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郭某某拖欠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计5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公告费324.00元,由被告李某、郭某某负担,被告李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宋鹤婴
审判员:罗文堂
审判员:段玉芬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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