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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占发、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二哲,系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占发,男,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高秀红,女,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占发、曹某某、高秀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二哲、白林坡、被告曹某某、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9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垒围墙,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曹某某雇佣原告和其他人共7人为她家垒围墙,次日上午在准备垒南围墙前,原告从猪圈边上搭的板子上由一边向另一边走的过程中掉到猪圈坑中受伤。伤后,原告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E4V5M6,右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2、头部损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部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复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0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3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3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30天(根据医院建议并参照公安部营养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12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60天(根据医院建议并参照公安部误工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3251.34元;5.医院确定2人护理,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0天(根据医院建议并参照公安部误工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3354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X2=3675.94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7667.9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6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4067.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里元村民调委员会出具证明、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4344元,原告主张已给付的是3600元,其余部分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起诉数额不包括该部分,被告对超出3600元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履行职务遭受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雇员所受伤害系履行雇主的事务过程中所致,雇主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有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存在重大过失的一方即被告方承担,被告仅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同时也未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告的现金数额超过3600元的部分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风险责任。
对于被告高秀红提出的她和他父亲高占发经常在外打工,未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由曹某某一人负责联系为其垒墙,但三被告属于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垒围墙的事务是其整个家庭的事务,而不是被告曹某某一人的事务,曹某某与原告等人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原告与曹某某一人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对其家庭成员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高占发和高秀红也是本案劳务关系的合同主体,原告作为雇员在履行受雇事务中受伤,三被告均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占发、曹某某、高秀红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067.9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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