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违背事实。高某某依据本案事实前后三次起诉到法院,二被上诉人均曾共同承认孙某某雇佣高某某干活,孙某某给高某某开工资,高某某受伤后,孙某某为高某某安排治病并为其支付医疗费41000.00元,双方之间还进行过调解,该事实证明了孙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曲解证据。1.高某某一审举示的11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举示了一审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88号案件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了高某某与孙某某均自认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第188号案件无最终判决而否定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有违常识。3.孙某某的证人房某客观陈述了上诉人把修管线的活包给孙某某的过程,一审法院不是全面客观地进行事实认定,而是从证词的字里行间寻找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词语,进行曲解,进行毫无逻辑关系的组合,违反了公平与公正。4.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孙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有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三、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以致一审审判员在毫无制约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高某某与中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该公司应否对高某某所受到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中某房产公司与孙某某补签了管道维修合同,孙某某对该合同不认可,孙某某称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中某房产公司对孙某某称为了规避劳动部门的处罚,所以才与该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书系事后所签,孙某某对该合同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维修所用的管材与电源均由中某房产公司提供,从中某房产公司员工房某的证词看,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与孙某某未就承包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该证词未能证明中某房产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原审不采信该合同正确。根据房某的证词,能够确认中某房产公司对该维修工程负责安全与质量,主要材料系该公司提供,房某让孙某某找几个人来干活,同时给记工,该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审认定该公司与孙某某、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孙某某、高某某等人仅是劳务工作者,对于深挖地下管线通道的安全注意事项等问题并不具有专业的知识与技能,中某房产公司对维修工程的施工安全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事故发生,该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关于中某房产公司提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民
审判员 胡勇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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