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四厂五矿12联工人。
原告高某明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是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金额相符,时间合理,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还欠原告其他的款项,因此能够证实被告已经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书记员:刘辛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