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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诉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刘某某、高弟、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志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弟
王保宏
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
刘玉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李子龙

原告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干部。

原告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高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宏。
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
负责人高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
原告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刘某某、高弟、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孝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常艳青的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高弟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宏,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负责人高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唐曹)认字(2010)第08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及其子高铖志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其主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弟,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且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雇员,故被告刘某某、高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按责予以赔付。因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号陕汽奥龙牌半挂货车、冀B×××××挂号华星牌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案是一死三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损失总额已超出了其交强险限额,故对其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应按各自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余下损失,则由被告陈某某、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按责赔付。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尸检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各由一人护理为宜;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二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各支持8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二原告伤情及无责认定,本院酌定支持18600元(详见二原告损失明细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8661.8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95.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70元,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唐曹)认字(2010)第08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及其子高铖志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其主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弟,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且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雇员,故被告刘某某、高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按责予以赔付。因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号陕汽奥龙牌半挂货车、冀B×××××挂号华星牌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案是一死三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损失总额已超出了其交强险限额,故对其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应按各自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余下损失,则由被告陈某某、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按责赔付。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尸检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各由一人护理为宜;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二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各支持8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二原告伤情及无责认定,本院酌定支持18600元(详见二原告损失明细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8661.8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95.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70元,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负担850元。

审判长:谷孝前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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