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4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12时50分,王世峰驾驶冀J×××××/冀J×××××号车沿马湾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浩江煤化路口处时因操作失误与龙佰煤业挡墙及供电所电线杆相撞,致车辆及路旁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世峰驾驶的车辆系原告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年检有效,如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情节我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02日12时50分,王世峰驾驶冀J×××××/冀J×××××号车沿马连湾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家岔镇马连湾矿区路浩江煤化路口处时因操作失误与龙佰煤业挡墙及供电所电线杆相撞,致车辆及路旁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委托
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7124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8560元,施救费32000元,赔偿事故中三者方神木市供电分公司孙家岔供电所设备损失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对该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以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7100元。
另查明,王世峰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高某某,该车挂靠在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13796.8元;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0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事故中三者方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7100元。施救费32000元,是为了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8560元,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且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事故三者方神木市供电分公司孙家岔供电所设备损失15000元,原告对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网施救费票据及施救清单、收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原告高某某在赔偿上述损失后有权在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付砖墙损失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100元(车辆损失137100元+施救费32000+电网损失1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7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光
书记员: 李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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