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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姚培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青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高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并非被上诉人,而是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该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高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并非被上诉人,而是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该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沈强

书记员:宋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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