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姚培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青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高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并非被上诉人,而是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该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高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并非被上诉人,而是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该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沈强
书记员:宋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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