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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于文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
负责人:齐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文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于文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误工费5000元,车损29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3时20分,被告于文峰驾驶鲁N×××××小型轿车,在清河县城××路与××世界大街路口将驾驶冀E×××××(临牌)小型客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车撞坏,造成经济损失,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4日13时20分,被告于文峰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界大街岷山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32016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文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2016年11月04日至2016年11月08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95.94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孙焕燕。高某某和孙焕燕夫妻在清河县××××村居住。原告高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6]第06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该损坏物定损价值为26408元。
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432016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文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为1995.94元,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为2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支持住院期间的,高某某和其妻子孙焕燕均在农村居住,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为19779÷365×4×2=433.5元。依据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损坏物的价值为26408元。被告于文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433.5元。在车损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2000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共计赔偿原告4629.44元。剩余的车损24408元,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于文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担负,于文峰承担70%的责任,为1708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629.44元;被告于文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7085.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60元,由被告于文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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