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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高开区恒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三层。负责人高英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博,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主楼九层。负责人王小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津保公路白沟现代物流二区门前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撞到行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无原始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四、医疗费:9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六、营养费:2000元(部分支持24天×50元/天=1200元);七、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八、护理费:21天×100元/天=2100元;九、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部分支持114天×60.24元/天=6867元);十、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王某某属于肇事逃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91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期间和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了需要增加营养的诊断证明书,按照住院期间24日支持营养费24天×50元/天=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仅提供了向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付款2000元的凭条、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救护车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不超过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提供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诊断证明书,误工期应按照住院期间24日加出院后90日计算,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114天×60.24元/天=6867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367元,其中1896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2400元按照被告全部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免除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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