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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团风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小兰、殷才兵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冲、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获相应赔偿,但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的责任竞合,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即应由接受原告劳务服务的雇主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合法经济损失,但原告仅凭被告富通公司为配合其在另一诉讼中顺利获得保险理赔款而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富通公司即为其雇主,显然证明力不充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系受被告指派具体工作任务和发放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雇主即为被告富通公司,被告富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获相应赔偿,但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的责任竞合,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即应由接受原告劳务服务的雇主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合法经济损失,但原告仅凭被告富通公司为配合其在另一诉讼中顺利获得保险理赔款而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富通公司即为其雇主,显然证明力不充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系受被告指派具体工作任务和发放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雇主即为被告富通公司,被告富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舒小兰
审判员: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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