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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佩某诉祁红某、赵某某、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佩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红某,女,1974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住南皮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公司职员。

原告高佩某与被告祁红某、赵某某、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林,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红某、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红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6时30分,祁红某驾驶冀JEXXXX微型客车,沿解放路行驶至解放路华北三期门前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高佩某发生碰撞,致高佩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祁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佩某无责任。事后,原告高佩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祁红某、赵某某为原告高佩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佩某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肩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高佩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冀JEXXXX微型客车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经本院核定,原告高佩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71.59元,其中被告祁红某已垫付900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护理费39542元÷365天×120天=13000元。4、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5、伤残赔偿金20543元×6年×10%=12325.8元。6、精神损失费6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45847.39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高佩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高佩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红某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佩某无责任。因被告祁红某所驾驶的冀JEXXXX微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高佩某受伤程度,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建议陪护修养6个月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高佩某的护理期为120天,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高佩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祁红某、赵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佩某的数额为:1、医疗费10571.59元-9000元=1571.59元。2、伙食补助费650元。3、护理费13000元。4、营养费1500元。5、伤残赔偿金12325.8元。6、精神损失费6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36847.39元。因被告祁红某、赵某某已为原告高佩某垫付医药费9000元,因此,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将上述垫付款返还给被告祁红某、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佩某36847.39元(医疗费1571.5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6846.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祁红某、赵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雯 审判员 张海雷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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