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
钱德忠
郝良武(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长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15.16.17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王丹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德忠,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郝良武,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上诉人高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上诉人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工农机)的委托代理人郝良武、钱德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为邓森担保,于2012年10月7日在兴工农机的公司赊购一台柳林3.5米全喂入收割机,交易价格为86,000.00元。
兴工农机与邓森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高某某以高黑子的名字签了担保人,并按了手印。
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还本付息,如超期30天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利息计算,并承担索款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后,邓森没有偿还欠款本息,兴工农机曾多次找邓森及高某某索要欠款,并在2014年秋天由高某某妻子一同找邓森索要过此款,邓森没有偿还,现兴工农机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欠款86,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3分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兴工农机与邓森及保证人高某某签订的商品赊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在欠款人邓森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欠款本息还清时止,属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兴工农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向高某某主张了担保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工农机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欠款86,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自欠款之日至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果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一审被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邓森是实际欠款人,虽然邓森去世,但应当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二、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按三分计算利息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庆法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兴工农机要求高某某给付车款8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工农机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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