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林彬
林某
林某
林某
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的
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翁某
林某
翁某、林某、林某
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彬。
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
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的
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翁某(曾用名翁炎珠)。
被告林某(曾用名林明)。
被告林某(曾用名林某)。
被告翁某、林某、林某
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辉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巍、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翁某、林某、林某、第三人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建平、被告翁某、林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欢、第三人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建设单位湖北佳辰投资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人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高某某、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和林品生6个人施工。
合伙人约定出资数额为250万元。
其中:林品生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林彬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高某某、林某、林某、林某四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0%。
此后合伙期间,相关合伙人并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
合伙期间因资金不足,还向他人借款。
2013年初,“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地下车库工程”完工。
2014年5月16日,原告高某某、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和林品生补签了《中央城工地股东名单及占股比例》,并委托咸宁永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人的账目进行审计。
但因资料不全仅仅作出了初步审计。
此后6合伙人就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盈余分配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出资额250万元的合伙财产依法进行清算,盈余按约定出资比例分配、亏损按约定出资比例承担。
另外,鉴于2014年6月3日6合伙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关于支付股东出资利息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高某某自然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央城工地股东名单及占股比例。
拟证明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证据三:中央城项目股东协议。
拟证明合伙人股东会议中关于支付出资利息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应予以撤销。
证据四:审计报告书。
拟证明合伙人提交的合伙账目不全,对于合伙账目仅仅是作出了初步审计。
证据五:鉴定申请书。
证据六:总分类账。
证据七:信达会计师会计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控告书等。
上述证据五、六、七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合伙账目不全,法院应责令被告继续提交,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
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翁某、林某、林某共同辩称:一、本案纠纷因高某某违背2014年6月3日签署的股东协议引发纠纷。
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伙股东确认应当维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佳辰国际中央城项目工程),系合伙人林彬、林某、林某、林某、林品生合伙承包,2010年7月18日签订中央城项目施工合同合伙时的股东为林彬、林某、林某、林某、林品生,合伙股东根本没有高某某,前几年的合伙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高某某的股东份额,后来高某某主张其是林彬名下的隐名股东。
2014年6月3日,全体参会股东一致确认,并形成《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作为妥善处理该项目遗留问题的具体方案,高某某也在股东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于《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明确约定的协议条款,应当执行。
决议主要内容有:(1)一致同意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项目部的财务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各股东必须承认;实际上股东按照约定聘请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
(2)因本项目属于家族成员合伙,未事先约定财务制度及操作程序、职责分工,各股东应表示充分理解,对收支账目的合法性予以承认。
(3)本项目各股东参股比例按事先约定执行,各股东按照约定投入的股本金原则上必须按参股比例进行配套,决议重申:股东本金及利息纳入本项目结算,利率按月息2%执行。
(4)本项目涉及的外欠材料费、人工费及借款,由后期主持工作的股东列出明细表,一并计入此次审计中。
(5)本次协议一致认为,本项目实行财务独立,自负盈亏,对于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结果及内部审计结果必须予以承认,并承担起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伙股东确认应当维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即使认定高某某属于林彬下面的隐名股东,其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也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反悔。
对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也应当认定审计结果的合法性。
二、2015年6月15日的合伙股东协议有效,应当维护该股东协议的合法性,高某某无权对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提异议,应当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5日,本案合伙股东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翁某(林品生妻子)、林某(林品生之子)、林某(林品生之子)一致通过《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再次确认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合法有效,对审计结果无异议。
(2)合伙人对佳辰国际中央城项目的全部收支均属于经合伙股东同意的合伙工程项目的合理支出,出纳林某经手的所有合伙项目工程收支是经过全体合伙股东的授权行为,全体参会合伙股东对出纳林某提供的全部收支凭证无异议。
(3)合伙股东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并按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确认的审计结果分摊债务,并足额补缴出资。
(4)全体参会股东一致确认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关于支付股东出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是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伙股东确认应当维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5)高某某主张其是合伙人林彬名下的隐名股东问题:全体参会股东一致认定,即使高某某是合伙人林彬名下的隐名股东,林彬与高某某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投资佳辰国际中央城项目中,林彬已经代理高某某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义务,林彬对合伙承包佳辰国际项目收支无异议,高某某作为隐名合伙人,没有参加佳辰国际项目的具体事务,无权再对林彬已经确认的合伙事务、决议、协议等提出异议,更无权否认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的法律效力。
三、2014年6月3日的股东协议中关于支付股东利息的约定,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胁迫、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必须认定其合法性,该约定对全体合伙股东具有约束力。
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高某某是隐名合伙股东,对中央城项目合伙进行清算,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已经签订的协议,同时也应当保护多数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按照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2015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来处理本案,不能因高某某个人的意见而否认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2015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 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2015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来处理本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翁某、林某、林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股东会决议及附件。
拟证明全体参加会议股东一致达成以下五项决议。
1、参加会议股东一致确认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的审计结论真实、有效,参加会议股东对该审计结果无异议。
2、参加会议股东一致确认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的佳辰国际中央城项目的全部收支均属于经合伙股东同意的合伙工程项目的合理支出,出纳林某经手的所有合伙项目工程收支是经过全体合伙股东的授权行为,全体参会合伙股东对出纳林某提供的全部收支凭证无异议。
3、全体参会股东一致同意根据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的审计结论确定,各股东按照应出资比例分摊佳辰国际中央城项目亏损债务,并确认合伙股东按照约定出资没有到位的合伙股东应当足额补缴出资。
4、全体参会股东一致确认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关于支付股东出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维持。
5、关于高某某主张其是合伙人林彬名下的隐名股东问题:全体参会股东一致认定,即使高某某是合伙人林彬名下的隐名股东,林彬与高某某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投资佳辰国际中央城项目中,林彬已经代理高某某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义务,林彬对合伙承包佳辰国际项目收支无异议,高某某作为隐名合伙人,没有参加佳辰国际项目的具体事务,无权再对林彬已经确认的合伙事务、决议、协议等提出异议,更无权否认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的法律效力。
证据二: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
拟证明合伙人承建的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审计正在进行中,至今审计结果尚未确认,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四条“工程质量及保修”条款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保质期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在保修期间内,本案工程质保金无法确定。
因此本案的合伙人的债权债务的结算需等待保质期满后才能最终结算。
证据三: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拟证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合伙股东应当维护《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该协议的第1条约定:“经各股东商议,一致同意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组织对本项目部财务进行审计,最终结果各股东必须承认”;第2条约定“因本项目属于家族成员合伙,未事先约定财务制度及操作程序、职责分工,各股东应表示充分理解,对收支账目的合法性予以承认”;第8条的约定:“对于本项目的最终结算结果及内部审计结果必须予以承认”,且高某某同意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因此在全体股东委托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所有股东对该报告对中央城项目的最终审计结果也应当承认。
第三人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翁某、林某、林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对其中的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认为该股东协议书中关于支付股东出资利息的约定不公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审计结论真实、有效,原告则认为因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账目不全,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认定,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关于股东利息的约定条款,其实际意思是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于其出资不足部分的资金承担利息并支付给合伙组织,而不是原告理解的由合伙组织支付股东出资利息。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案外人湖北佳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
此后,第三人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和林品生5个人施工,原告高某某为合伙人林彬名下的隐名股东。
合伙人约定出资数额为250万元。
其中:林品生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林彬出资7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其中包含原告高某某的出资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被告林某、林某、林某三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0%。
此后合伙期间,相关合伙人并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
合伙期间因资金不足,还向他人借款,并由合伙组织承担借款利息。
2013年初,“佳辰国际·中央城A3、A5、A6、A7、A区1号地下车库工程”完工。
对于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占股比例问题,原告高某某、被告林彬、林某、林某、林某和林品生于2014年5月16日补签了一份《中央城工地股东名单及占股比例》,进一步确认了隐名股东即原告高某某的占股比例为10%。
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合伙股东间签订一份《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经各股东商议,一致同意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组织对本项目部财务进行审计,最终结果各股东必须承认”;第2条约定:“因本项目属于家族成员合伙,未事先约定财务制度及操作程序、职责分工,各股东应表示充分理解,对收支账目的合法性予以承认”;第8条约定:“对于本项目的最终结算结果及内部审计结果必须予以承认”。
根据上述《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共同委托咸宁永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人的账目进行审计。
但因资料不全仅仅作出了初步审计。
该审计报告显示:“中央城项目的应计入但不能确定的收支情况,原则上必需有确定的资料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由于委托方提供的是总清算表,详细的证据不够齐全,如果股东认为有异议,可以按照清单内容收集后再审核”;“工程项目的应结收入全部收回,应支付的支出全部支付后,中央城项目亏损1943851.55元(预测数)”。
此后6合伙人就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盈余分配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对原、被告出资额250万元的合伙财产依法进行清算,盈余按约定出资比例分配、亏损按约定出资比例承担;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年6月3日6合伙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关于支付股东出资利息的约定。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提交的合伙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当事人各方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相关合伙账目尚未实际发生、结算或者履行而导致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终止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伙账目的司法会计鉴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以及依据该股东协议而在诉讼前共同委托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该《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和《审计报告书》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申请对合伙财产重新进行清算缺乏充分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该《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中关于股东出资利息承担的相关条款的问题,该条款约定由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其出资不到位部分资金承担利息,并未损害原告高某某的利益;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违背了其他多数合伙人的共同意愿,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原、被告诉前共同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书》的结果,原被告合伙组织的账目并无盈利,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存在盈利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提交的合伙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当事人各方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相关合伙账目尚未实际发生、结算或者履行而导致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终止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伙账目的司法会计鉴定。
因此,原告主张分配盈利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以及依据该股东协议而在诉讼前共同委托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咸永兴会字(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该《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和《审计报告书》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申请对合伙财产重新进行清算缺乏充分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该《中央城项目部股东协议》中关于股东出资利息承担的相关条款的问题,该条款约定由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其出资不到位部分资金承担利息,并未损害原告高某某的利益;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违背了其他多数合伙人的共同意愿,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原、被告诉前共同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书》的结果,原被告合伙组织的账目并无盈利,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存在盈利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提交的合伙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当事人各方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相关合伙账目尚未实际发生、结算或者履行而导致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终止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伙账目的司法会计鉴定。
因此,原告主张分配盈利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汪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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