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
诉讼代表人:石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黄某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冯齐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置业)、林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代表人石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鑫宝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被告林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表人石政军等10人受雇于被告林国平从事外架子工施工。2016年2月5日,被告林国平向石政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磁湖南郡A一栋架子工石政军工资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被告林国平在该欠条上签名。“磁湖南郡A一栋工资表(2015年6月-2016年元月)”中载明“高某某、工日26日、工资240、总数624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林国平在该工资表上签署“属实”,并签名捺印。嗣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平拖欠原告高某某劳务费6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林国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被告林国平主张被告鑫宝置业将磁湖南郡A1号楼工程发包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下陆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曹民主,曹民主又将外架子工部分再分包给林国平,在上述承包、分包环节,存在依次拖欠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高某某、被告林国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国平与曹民主签订承包合同,曹民主与下陆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黄某鑫宝公司拖欠下陆建筑公司、下陆建筑公司拖欠曹民主,曹民主拖欠林国平相应工程款(劳务费)等具体事实。据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鑫宝置业、下陆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624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4.5元,由被告林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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