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徐振兴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兴。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振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灵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振兴承包了铁路21局的护坡工程,2014年6月5日,原告经岳某介绍,到被告徐振兴承包的工程台村路段干活,2014年7月8日完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仍欠原告工资5406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一、判决被告徐振兴立即给付原告工资共计540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雇佣14名工人的记工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14名工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签名表。
3、证人岳某当庭证言。
证人和被告是同村人,和原告也认识。
证明:被告让我找人在台村104段做护坡(也就是砌石头)工作,具体是台村铁矿外面那个坡。
这个工程一共是13档,第一档是18米,二档到十三档每一档是10米,一共是130多米。
当时被告想连工带料包给我,每方260元,我不干,被告就让我找人。
2014年6月份我找的原告,当时被告说每方100元到110元,不包括料,只包括工资。
我和原、被告之间都没有书
面合同,我在里面也没有利润。
原告找的工人完成了工程。
工程完成后被告要工人的身份证办卡,由铁路局直接打到工人卡上一部分工资。
后来铁路局把钱打到被告卡上,由被告去支付剩余工人工资。
铁路局在崇州宾馆后院有个指挥部。
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打欠条时我在场,这个欠条就是在那个指挥部写的,当时是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去找指挥部的帅部长,指挥部让原告找被告解决,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岳某当庭证言相互佐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5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剩余工人工资5406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徐振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岳某当庭证言相互佐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5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剩余工人工资5406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徐振兴承担。
审判长:程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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