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建设路2号。
负责人:李海良,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海生、被告亚某公司和亚某赵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团购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66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怡庄园”小区二期8号楼3单元1905号商品楼一套,总房款4663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6337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剩余的24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于2012年9月6日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返款日期为该套房产房款全部付清之日起满五年,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出卖人在日期到期后15日内返还买受人该房的购房款(卖受人只返还该房的单元房价款,不包括其他任何款项及费用)。有关税项由买受人自理。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亚某公司和亚某赵某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书,其本质内容属于变相返本销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在赵某××怡庄园售房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位于赵某××大街北段东侧天××庄园××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17.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80元,总价款466337元。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46337元,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8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后,于2012年9月6日支付240000元,同日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了《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满五年(2017年9月6日)之日起15日内返还买受人的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团购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反本销售商品房,违反了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以该补充协议无效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购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某赵某分公司作为亚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亚某公司承担,也可先以亚某赵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亚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房款466337元;
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军栋
审判员 吕占波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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