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成
高守成
徐建国(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
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周宏建
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赵登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成。
委托代理人高守成。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大会罗村南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宏建,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濮阳市开州路7号。
原审第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育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戚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登武,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露矿财务科长。
上诉人高某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2年7月份,被告高某成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聚氨酯保温管并商定了价格。2012年10月9日,原告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经理周宏建与被告高某成(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承揽内蒙古满洲里市某单位保温工程,由乙方提供聚氨酯保温管,货款总价值2304000元;甲方定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日付清上述款项,逾期不能偿还按货款总价值的1%给付乙方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生产聚氨酯保温管,原告总计生产1476根,每根2400元,总计货款3542400元,被告高某成和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付款2511500元,尚欠1030900元。后二被告将产品用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第三人下属灵露矿工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高某成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2、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证实货物数量及价款。3、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生产的保温管总数量和经过被告高某成核实及验收。4、高某成之子高永明与原告经理周宏健的通话录音,证实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廊坊渤海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聚氨酯保温管补口由专业施工焊接进行操作,系行业惯例。对上述证据被告高某成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双方的业务往来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加工制作的1476根保温管,原、被告商定长度6米,每米价400元,每根2400元。而实际原告加工的保温管仅是5.5延长米,原告每根多计算0.5米,应将3542400元中扣除295200元,以3247200元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第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的问题。第四,聚氨酯保温管补口应由原告具体施工和承担费用。被告高某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在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地拍摄照片20张,用以证实原告没有履行管道接口的补扣义务。2、满洲里扎区艺浓影楼拍摄的照片,证实保温管存在质量缺陷和瑕疵。3、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灵露监理部的证明,证实原告的保温管聚氨酯发泡不好存在质量问题。4、煤炭工业扎赉若尔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实质量问题。5、灵露矿监理部的证明,证实原告承揽高某成的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系原告雇佣。对被告高某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生产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被告高某成是当场验收货物,之后用于第三人的工程项目,至庭审前被告方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被告不能以照片就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原告与被告高某成的口头协议商定聚氨酯保温管以米计算,原告生产的保温管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米数,接口(两管道对接处)按原、被告口头协议应由被告在施工中自行处理。3、灵露矿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不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查,被告高某成以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原告聚氨酯保温管后,又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将此批聚氨酯保温管用于第三人下属灵露矿矿井水疏干工程。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为方便被告施工,将机器设备搬迁至内蒙古满洲里市扎区灵露矿变电站院内进行生产,截止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已经安装在第三人灵露矿矿井水疏干工程的聚氨酯保温管为1204根,生产完毕的272根因天气寒冷被告停止施工,存放于生产场地等情。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2012年10月9日所签协议,无论是协议名称即“供货协议书”,还是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约定了所供货总价款、付款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地等,上述内容构成了本协议的基本条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条款虽不完备,但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上诉人高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2012年10月9日所签协议,无论是协议名称即“供货协议书”,还是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约定了所供货总价款、付款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地等,上述内容构成了本协议的基本条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条款虽不完备,但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上诉人高某成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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