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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庞其发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杜林乡苗码头村。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八里屯村4区307号,系上诉人高某某的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其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杜林乡韩正庄村。
委托代理人:鲍振岭,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庞其发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庞思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庞思硕。在原告生育次子庞思硕不久后,原告高某某出现了头晕、乏力和厌食等症状,并且在家中多次昏倒,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从2010年2月10日到2012年1月18日最后一次住院,共住院23次,共花去医药费150174.1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于原告高某某享有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总计补助50302.94元。另外,原告高某某为治病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外,又到天津、北京等医院进行辅助治疗和化验检查,共花去医药费12887.92元。原告称被告自从得知原告患病后就不再照顾原告,即逐渐冷落原告,也未在一起居住,未向原告给付过治疗费用。医药费大部分由原告高某某的妹妹、姑、及大爷等亲属筹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依法负有对妻子的扶养义务,现在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治病花费的费用105782.2元,每月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在患病期间,被告庞其发既未对原告进行照顾,又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致使原告为治病只能从亲戚处借钱治疗。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多年来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白血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次,共花去医疗费146705.91元,在农合医保报销50302.94元,余额为96403元。另外,原告为治疗又去天津、北京等医院进行辅助治疗和化验检查,共花去医药费12887.92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09290.92元。对上述医药费真实性,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称其已支付过部分医药费共计3000元,也借钱给原告治病,但原告质证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由于原被告系夫妻,双方之间均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述医药费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均担,故应由被告庞其发负担一半即54645.4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申请证人高某某等人出庭作证借钱看病等事实,只是证明被告作为丈夫未尽义务给原告花钱治病,但不能据此借款事实向原告主张借款债务,高贵田、高贵苓、高廷延等人作为债权人如欲请求借款债权可另行向原、被告夫妻二人起诉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借款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原告诉求因其连续治病和生活费问题主张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治疗疾病和为孩子买奶粉花费8033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其发给付原告高某某治病花费的费用54645.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庞其发负担150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及其子庞思远、庞思硕自2011年11月享受低保待遇,每人每月70元,共计210元,均由上诉人领取。
二审还查明,在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被上诉人庞其发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诉人支付医药费39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河北宏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两份和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庞其发月工资3500元;2、南皮县中医院的中药处方笺和门诊收据各一张,证实上诉人每月中药费919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上诉人工作不稳定,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每月工资所剩无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互相负有扶养的义务。但自上诉人高某某患白血病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扶养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医药费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花费的医药费的数额,除去新农合医保报销的部分,个人承担的医药费共计109290.92元,又因为被上诉人庞其发已支付39000元,故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医药费70290.92元。原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医药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由于上诉人高某某身患重病,除低保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又需要继续治疗,再结合被上诉人庞其军的收入情况及需要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庞其发每月支付上诉人高某某医疗费、生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庞其发给付上诉人高某某医药费702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上诉人庞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上诉人高某某扶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375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1756元,由被上诉人庞其发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玉刚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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