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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集贤县亿顺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集贤县亿顺煤炭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亿顺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到被告亿顺公司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发放形式按计件工资计算,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013年8月12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4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21日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在煤炭总医院住院诊治:情况属实。

2014年1月6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双劳鉴字(2013)第11期5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高某某“工伤捌级伤残。

2015年3月12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高某某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高某某的工资,原告主张为5500元/月,原告2012年9月1日—9月21日在被告亿顺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共计工作21天,工资发放形式按计件工资计算,原告至今未领取任何工资,原告提供的证人无法证实原告本人的具体工资情况,因此原告高某某的工资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8079元/年、4839.92元/月、161.33元/日。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工伤职工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
上诉人工伤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该伤情符合黑劳社发(2007)8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肋骨多发性骨折”标准,即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其住院94天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4839.92元/月×6个月=29039.5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集贤县亿顺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07320.07元中的207320.07元为221194.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集贤县亿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工伤职工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
上诉人工伤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该伤情符合黑劳社发(2007)8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肋骨多发性骨折”标准,即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其住院94天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4839.92元/月×6个月=29039.5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集贤县亿顺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07320.07元中的207320.07元为221194.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集贤县亿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金环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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