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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成年,汉族,现住安徽省州市定远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4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经催要未还。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7页及双方电话录音2段,以上证据显示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法庭已释明原告将对自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具备有效证据效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如下确认:
截至2018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主张未曾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微信截图、通话录音和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28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雄

书记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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