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程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陈涛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安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文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张杰,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6268.0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数额1656268.07元变更为1661729.07元(其赔偿项目表列明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161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0天=12000元;3、误工费15410元÷365天×392天=16549元;4、护理费32045元×20年×2人=1209800元;5、营养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0%=221020元;7、交通费796元;8、伤残鉴定费1058+1000+300=235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2年÷2=541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水泥厂门口处时撞于公路南边路沿,致原告和被告程某某受伤。
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经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治疗120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有父母在家护理。
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迁延性昏迷;3、失血性休克;4、双肺挫伤;5、左侧少量气胸;6、右侧第12肋骨骨折;7、骨盆多发骨折8头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双肺感染;10、右腓骨近端骨折;11、右胫骨近端外缘撕脱骨折12脑积水。
患者处于植物生存状态。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一级伤残。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已经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已尽了我最大能力赔偿。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是受害者,我就是配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我的医药费个人承担。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冀F×××××)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该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司同意在确定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证有效且无责任免除,原告方提交各项损失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安文书作为监护人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杨某某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在该协议未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827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安文书作为监护人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杨某某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在该协议未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827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28元。
审判长:王江永
审判员:王光磊
审判员:黄保强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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