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地基处理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8时10分,原告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驾校第二练车场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骑电动三轮车人被告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成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成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复核申请,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邢公交复字(2012)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某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皮裂伤、双肺挫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039元。出院后原告又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6.4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35195.4元。根据原告高某的申请,本法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9日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伤残程度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13年9月24日原告高某自行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用12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00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00天;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80日内需陪护1人。2、被鉴定人高某,需择期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作出该鉴定的主鉴定人郑振新到庭陈述了鉴定结论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书、鉴定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成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高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成某某承担30%,原告高某承担70%。对原告高某自行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00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的评定依据不适用河北省,且部分鉴定意见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告高某的医疗费确定为35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天,应为800元(50元×16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需要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6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标准计算;原告高某的护理费应为592元(13564元÷365天×16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月工资分别为5080元、5050元、5050元,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是河北竖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31755元计算;原告高某的误工费应为10440元(31755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且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高某伤残,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2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95元,共计47122.4元。该财产损失由被告成某某承担30%为14137元,剩余70%由原告高某承担。关于被告成某某要求原告高某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误工费及营运损失共计1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而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3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5元,被告成某某负担45元(原告高某已预交,被告成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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