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会臣
王德凤
蔡国柱
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
石洪文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会臣,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凤,女,1954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高会臣妻子。
委托代理人蔡国柱,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
法定代表人印晓东,男,系该厂场长。
委托代理人石洪文,男,系该厂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会臣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凤、蔡国柱,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委托代理人石洪文、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使用剧毒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防治鼠害,在其经营的苗圃地投放毒鼠药物,虽然在该苗圃地使用栅栏及刺线圈围封闭起来,有专门的护线员维护,并到邻近村落张贴三站林场苗圃地投放鼠药请养殖户管理好牲畜防止牲畜进入苗圃地中毒的警示公告,但在发生农家牲畜进入撒药的苗圃地中毒事件后,在管理、防护工作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通过本案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原告马匹死亡与进入投毒的苗圃地食入毒鼠药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村上张贴警示公告后仍未能妥善管理好自家马匹,致使马匹失去人为控制进入被告投放毒鼠药的苗圃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死亡马匹的价格,结合相关村民的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可酌情确定为两匹马的价值3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赔偿原告高会臣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30,000.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3.00元,由被告承担36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使用剧毒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防治鼠害,在其经营的苗圃地投放毒鼠药物,虽然在该苗圃地使用栅栏及刺线圈围封闭起来,有专门的护线员维护,并到邻近村落张贴三站林场苗圃地投放鼠药请养殖户管理好牲畜防止牲畜进入苗圃地中毒的警示公告,但在发生农家牲畜进入撒药的苗圃地中毒事件后,在管理、防护工作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通过本案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原告马匹死亡与进入投毒的苗圃地食入毒鼠药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村上张贴警示公告后仍未能妥善管理好自家马匹,致使马匹失去人为控制进入被告投放毒鼠药的苗圃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死亡马匹的价格,结合相关村民的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可酌情确定为两匹马的价值3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赔偿原告高会臣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30,000.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3.00元,由被告承担36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永江
审判员:姜永斌
审判员:马宁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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