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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会永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会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500元、三者损失2830元;2.车俩损失、鉴定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447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12500元、三者损失2830元等共计780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4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在霸州市××国道(京环线)与李亚伦驾驶的京A×××××号重型载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伦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6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关于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的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接受本院委托,以2017年9月2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8447元(已减残值4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F×××××号车施救费7500元、支付京A×××××号车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霸州市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用以证明其已赔偿三者损失(即李亚伦方)2830元。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高会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62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8447元,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三者出具的赔付凭证,仅凭霸州市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赔偿三者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三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447元、施救费12500元、公估费4300元等共计75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447元、施救费12500元、公估费4300元等共计752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841元,原告高会永负担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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