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会利与李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会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36号。
负责人:尹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会利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被告李某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85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河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华道口时,与沿荣华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至河茵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会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唐山交(2015)第03-K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会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为被告刘某所有,驾驶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481.4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995.2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2元、营养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27718.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59.3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计算是否准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医疗用品费等共计87481.49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合理合法且有票据相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意见,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50元/天计算180天为9000元;护理费按照115元/天计算90天为1035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因原告住院19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9天为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以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8日,原告出生日期为1947年7月4日,在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2年,为26152元/年计算12年为62764.8元(26152×12×20%)。交通费共计1227.5元,有票据相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身体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高会利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按照被告承担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被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高会利97342.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高会利46430.75元,以上费用合计143773.0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赔付原告高会利共计133773.0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交通费1227.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费用包括(医药费77481.49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5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高会利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敬韬 代理审判员  邸 然 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

书记员:孙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