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惠玲,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庚,江西省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贯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鸿、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庚、人保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由罗城往万载方向行驶,6时43分许,当行至S227线162KM+790M路段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未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绿源牌无牌电动车相撞,致绿源牌无牌电动车驾驶人高某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本次事故经万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胼胝体体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骨缺损;出院情况:现患者无明显头痛、头晕,仍有认知功能障碍,时有胡言乱语。查体:神清、语利,肢体活动正常,GCS评分15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5mm,对光反射灵敏。头部切口干燥I/甲愈合,未见明显裂开、渗出。皮瓣下未触及头皮下积液;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同年7月24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双),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术后双),胸腔积液(左),肋骨骨折(左),气管切开带管状态;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康复训练,定期复查电解质,防止低血钾;2、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并发症;3、1月后复诊,如功能障碍加重,随诊。
2016年1月22日,原告高某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高某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高某的智能损害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1月28日,原告高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高某构成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依据伤残累加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1%。误工180日。上述二次鉴定花费3280.4元。
同年5月16日,原告高某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同年7月14日,原告高某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高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胼胝体体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均与2015-07-09所发生车祸有关。(二)被鉴定人高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高某颅骨缺失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680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驾驶所有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袁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54000元,被告人保袁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高某自2011年1月10日起在万××县××城镇××街经营万载县欣荣美食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护理器具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目录、收费凭证及收据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付款凭证、保单等;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的江西求实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系正常驾驶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驾驶所有的赣C×××××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袁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中,被告人保袁某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袁某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袁某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年满60岁,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误工费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并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自2011年起在万××县××城镇××街经营美食店,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明显减少,故其不同意原告高某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袁某公司提出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年龄应计算13年,应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费用中多出护理依赖鉴定费用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二次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为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各当事人分担。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本人及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并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目前江西省统计数据及综合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84875.74元(被告彭某某已付54000元、人保袁某公司已付10000元);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3、护理费12433.33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116天,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5、营养费3480元(30元/天×116天,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6、交通费2464元(以票据为准);7、鉴定费265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8、残疾赔偿金129566.97元(24309元/年×13年×41%,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3792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56620.04元,上述合计366620.04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265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4000元,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513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6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200元。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679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常晓晓 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

书记员: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