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负责人熊国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明诉被告张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汉平、李磊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明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驾驶鄂J7K950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赵垸往宋湾方向行驶,与右转弯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7N622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105.40元。2014年9月24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744.30元。
被告张某辩称:1、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
按规定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l3l05.40元,该款应在张某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住院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4、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
原告高某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原告高某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2,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13105.47元。
证据3,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明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证据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鄂J7N622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6,罗政发(2005)3号罗田县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明的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述证据经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小结上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对证据3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七天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至今没有变更为城镇户口,且没有提供征地协议、补偿凭证,其收入和居住地均来自于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罗田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高某明垫付医药费l3105.47元。
证据2,被告张某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系合法驾驶。
经原告高某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非医保用药应依法予以扣除;3、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经原告高某明及被告张某质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的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某明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护理时间60日,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均从伤后计算)。原告高某明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中认定高某明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未达到一肢10%程度没有依据。被告张某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
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
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被告张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持有异议,并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高某明驾驶J7K950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赵垸往宋湾方向行驶,在工业园区新客运站外路段,与右转弯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7N622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13105.47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明伤残程度为10级,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的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某明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护理时间60日,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均从伤后计算)。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7N622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明垫付了医药费13105.47元,庭审中原告高某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明的医疗费为13105.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高某明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8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高某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60日,从伤后计算,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明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某明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误工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从伤后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某明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交通费:原告高某明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131.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明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7N62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明12825.87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8550.58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7N622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明经济损失22825.87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825.87元)。
二、原告高某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305.47元(30131.34元-22825.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133.83元[(7305.47元-鉴定费1400元)×70%],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高某明经济损失1400元,张某已垫付款项13105.47元在扣抵其应赔偿部分后余款返还给张某。
三、驳回原告高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高某明负担209元,被告张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69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文祥
审判员 李磊明
审判员 秦汉平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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