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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张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负责人熊国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准、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汉平、李磊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张准,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为13105.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高某某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8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60日,从伤后计算,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误工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从伤后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交通费:原告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131.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准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7N62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2825.87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8550.58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张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7N622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2825.87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825.87元)。
二、原告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305.47元(30131.34元-22825.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133.83元[(7305.47元-鉴定费1400元)×70%],由被告张准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张准已垫付款项13105.47元在扣抵其应赔偿部分后余款返还给张准。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9元,被告张准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69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为13105.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高某某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8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60日,从伤后计算,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误工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从伤后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交通费:原告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131.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准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7N62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2825.87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8550.58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张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7N622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2825.87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825.87元)。
二、原告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305.47元(30131.34元-22825.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133.83元[(7305.47元-鉴定费1400元)×70%],由被告张准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张准已垫付款项13105.47元在扣抵其应赔偿部分后余款返还给张准。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9元,被告张准负担488元。

审判长:刘文祥
审判员:李磊明
审判员:秦汉平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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