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许立新
王青果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王玉臣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36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325710。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
被告:王青果,男,生于1951年8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青果、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许立新,被告王青果,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退休证,证明原告身份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2天的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47697元医疗费用;
5、法医评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王青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货车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其在交警队押金3.5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王青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王青果和保险公司对1、2、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有异议,并对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提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数额明显过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病例一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性报告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交通费发票6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19时30分左右,王青果驾驶豫R03Z00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人民路一孔桥东侧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高某某受伤后,即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用47000元。被告王青果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押金3.5万元,后该款由原告领取。
2015年4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有效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7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情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高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X级;2、高某某右上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捌仟元左右。高某某并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青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
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4055.7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青果驾驶豫R03Z0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用58817元,其中医药费4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每天3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52天,每天30元);
2、残疾赔偿费用20435.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4391.45元×5年×10%)、护理费3640元(住院52天,每天7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3、鉴定费1200元。
上述三项总计80452.73元。
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原告高某某的损失79252.73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其中3043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费用48817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王青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青果承担48817元的赔偿责任的70%即34171.90元,扣除被告王青果已支付的3.5万元,原告再返还被告王青果828.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青果和保险公司所辨,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款30435.73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高某某收到保险款后即时内返还被告王青果款82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青果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青果驾驶豫R03Z0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用58817元,其中医药费4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每天3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52天,每天30元);
2、残疾赔偿费用20435.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4391.45元×5年×10%)、护理费3640元(住院52天,每天7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3、鉴定费1200元。
上述三项总计80452.73元。
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原告高某某的损失79252.73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其中3043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费用48817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王青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青果承担48817元的赔偿责任的70%即34171.90元,扣除被告王青果已支付的3.5万元,原告再返还被告王青果828.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青果和保险公司所辨,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款30435.73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高某某收到保险款后即时内返还被告王青果款82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青果负担2600元。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钱永臣
审判员:陈冰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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