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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康建起、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康建起
康某某
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宋中文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付胜华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建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中文,一般代理,东光县灯明寺镇东源流寺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建起、康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康建起、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5时30分,被告康建起驾驶冀J×××××号五菱面包车由南向被行驶至长芦大道214灯杆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康建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冀J×××××号五菱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180.97元。
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三、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和医药费票据6张。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李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刘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80张。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据九、保全费票据一张。
被告康建起、康某某辩称:1、被告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虽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康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2、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康建起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方康建起为原告支付33500元。
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康建起驾驶冀J×××××号五菱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冀J×××××号车辆所有人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J×××××号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康建起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0989.8元,并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和医药费票据6张予以证实。
对其中两张河北狮城大药房2015年10月28日人血白蛋白发票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该票据,但在庭前原告提交的《高某某案证据目录及损失清单》及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为140989.8元,其中并未包括该两张票款计3680元且未单独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0989.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有效住院天数37天,本院支持37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90-12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105天,本院支持52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733.33元。
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沧州市新华区大炜汽车装具门市部出具的高某某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因原告户口页显示其为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职业为工人,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15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65日,其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165天=10913.0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876.89元。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李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刘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实际已扣划的单位工资表或工资卡银行流水,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2045÷365天×37天×2人+32045÷365天×38天×1人=9832.9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原告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支持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6451.2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30901031,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人是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执业证、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其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5周岁,计算方法为24141元/年×20年×(9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0%+10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4)=135189.6元。
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35189.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800元,原告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9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8500元。
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0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护理费9832.98元,误工费10913.0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18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8439.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48439.8元由被告康建起按80%责任比例赔偿118751.84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0335.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
不足部分50335.63元由被告康建起按80%责任比例赔偿40268.5元。
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康建起应赔偿原告159020.34元,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3500元,被告康建起实际应赔偿原告125520.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12万元。
2、被告康建起赔偿原告高某某125520.3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3元,保全费120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康建起承担26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康建起驾驶冀J×××××号五菱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冀J×××××号车辆所有人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J×××××号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康建起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0989.8元,并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和医药费票据6张予以证实。
对其中两张河北狮城大药房2015年10月28日人血白蛋白发票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该票据,但在庭前原告提交的《高某某案证据目录及损失清单》及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为140989.8元,其中并未包括该两张票款计3680元且未单独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0989.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有效住院天数37天,本院支持37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90-12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105天,本院支持52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733.33元。
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沧州市新华区大炜汽车装具门市部出具的高某某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因原告户口页显示其为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职业为工人,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15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65日,其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165天=10913.0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876.89元。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李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刘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实际已扣划的单位工资表或工资卡银行流水,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2045÷365天×37天×2人+32045÷365天×38天×1人=9832.9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原告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支持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6451.2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30901031,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人是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执业证、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其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5周岁,计算方法为24141元/年×20年×(9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0%+10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4)=135189.6元。
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35189.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800元,原告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9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8500元。
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0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护理费9832.98元,误工费10913.0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18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8439.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48439.8元由被告康建起按80%责任比例赔偿118751.84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0335.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
不足部分50335.63元由被告康建起按80%责任比例赔偿40268.5元。
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康建起应赔偿原告159020.34元,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3500元,被告康建起实际应赔偿原告125520.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12万元。
2、被告康建起赔偿原告高某某125520.3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3元,保全费120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康建起承担26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613元。

审判长:李金华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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