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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同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系原告高某某的丈夫。被告: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涉县涉城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慧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年代印象”内部认购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二套房的购房款5380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380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某公司开发涉县涉城镇西岗村年代印象小区项目工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两套,分别是10号楼2单元402室和3号楼1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5.34平方米和138.34平方米,每平米2400元,两套房屋总价538032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被告购房款,双方签订了“年代印象”内部认购协议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交房之际原告却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竟然将原告购买的两套房产卖给了其他人。被告金某公司的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两套涉案房产,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并且交易标的不对等,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原、被告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该以实际法律关系审理本案;3、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在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被告金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房款。综上,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儿子常春(甲方)与被告金某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内容是“乙方为持续生产经营,请求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义务:1、因乙方资金紧张,在原定协议上偿还不了甲方本金60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原借款协议延续半年,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元月7日,到时乙方一次性连本带息准时付清甲方;2、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60万(陆拾万元)元整。利息定为月息3分整。3、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将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以实到账户日期为准),到期乙方一次性连本带利息准时付清甲方。二、借款担保抵押物:l、乙方以鑫都商务中心年代印象小区房产抵押担保。2、抵押物的数量及抵押物的折款数为3号楼2单元11层1101、12层1201、13层1301、14层1401、15层1501、16层1601房屋做抵押,为借款偿还提供担保。3、如甲方提前收回借款,必须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将本金及利息一次付清甲方,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4、乙方已售出的房屋不在担保范围内,担保物必须是甲方认可的现房,在此协议之前担保无效。三、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履行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在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儿子常春借给被告6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给付原告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公司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用三套房屋(本案涉及两套,另外一套本院已另案审理)作价给付原告抵偿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年代印象”内部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高某某女士认购年代印象3号楼1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138.34平方米,单价2400元,房屋总价332016元。认购10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85.84平方米,单价2400元,房屋总价206016元。”认购协议:一、本协议为内部认购书,认购价格为内部优惠价格,待正式签约时,需本人亲临年代印象接待中心并应出示本认购书和认购定金收据办理手续。二、该房号及价格的有效保留期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本公司有义务为认购方保留所认购房屋。三、乙方按下列第1种付款方式认购。1、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两套房屋总房款人民币332016元、206016元。……。四、认购方在开发商通知开始签约7个工作日之内,亲临年代印象接待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认购方未能按时签订合同的,视为认购方自动放弃该房号及价格的认购权利,本认购书自动失效,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认购方对此结果在填写本认购书时已明白并没有异议……。七、此建筑面积为设计图纸的估算面积,应以正式签约时的文件为准……”。同日,被告金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房款收据,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高付莲,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分别为332016元、206016元,收款事由标注为房款。后被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被告将涉案的两套房屋出卖给了他人。经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同年、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崔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年代印象”内部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真实有效,认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金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认购的两套房屋卖与他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并且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请求被告作为出卖方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年代印象”内部认购协议书》(涉案房号为:3号楼1单元1302室,10号楼2单元402室);二、被告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某已付两套房屋购房款人民币5380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三、被告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538032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被告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5元,减半交纳为7242.5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42.50元,被告邯郸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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