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富云(系原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涞水县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MA07LY0N98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负责人:杜洪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公司法律顾问。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156.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下午到梨树港核桃树上打核桃,不慎被树上被告所属10千伏高压线电击,原告被电击后从树上摔到地上,导致原告电击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球损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现已脱离生命危险,但仍需要大量资金做植皮手术,为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涞水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高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对行为的危险性有主观判断,事发时其用竹竿在高压线下进行操作,其本身存在过错,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高压线下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基于以上两点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无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四张,证明高某某被电击地点高压线下核桃树枝无人修整,出事地点无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措施,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一组证据,高某某因电击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介绍信各三份,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电击伤住院治疗58天,损害后果详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记载。证据三,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清单各三份,门诊票据五张,涞水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20957.58元。其中北京住院费110266.08元,门诊费7414.33元,涞水县住院费3277.17元。证据四,重症陪护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9月17日至23日发生重症陪护费900元。证据五,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左眼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高某某误工期27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120天。证据六,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常年月实际收入300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高付国个人身份证、驾驶证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年6月至8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无收入证明。证明因护理原告其弟高付国未能到公司上班,工资资停发,月收入是3300元。证据八,涞水县赵各庄镇上安北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杨德梅身份证,其出生是1933年11月4日,还有其姐高富云身份证,其弟高付国身份证复印件,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杨德梅无劳动能力和收入需要姐弟三人抚养,抚养5年。证据九,一组交通费票据,共发生交通费8800元,起止地是出事当天从上安北到县医院花费800元,从涞水送北京是2400元,从北京出院到涞水住院是1600元,涞水至上安北回家花了1000元,诉讼期间因鉴定从上安北到保定是1000元,从上安北到邢台是2000元。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花费鉴定费是1648元。证据十一,北京病历复印费100元。证据十二,去邢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住宿费474元。证据十三,2018年6月29日原告首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烧伤植皮、视神经治疗后续治疗费用是12万元左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用以证实我们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反而证明原告有注意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及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从护理期中扣除。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应当出具工资表及减少收入证明。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属于其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直接损失。对证据九票据不认可,因为该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但是交通费肯定会产生,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存在三间住宿而且主客并非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和住宿必要性。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发生且不确定,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再进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七、八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能够直观的反应事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庭下根据原被告核实均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重症陪护费属于医院收取的单独治疗费用,也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确系因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实际支出,但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交通费是必然支出项目,本院在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后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情所必须支出项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性支出,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出原告的任何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因原告电伤后确系需要进一步进行治疗,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被告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到梨树岗自家核桃树打核桃时被被告所属的10千伏高压线电击后摔倒在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县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58天,出院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高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球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至其左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对其所属的10千伏高压线与线下树木距离进行必要的管理是导致原告被电击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打核桃期间无法预见存在被高压电击伤的危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电击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120957.58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存在十级伤残两处,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8338.2元(12881元/年×20年×11%);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误工期为27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的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9531元(35.3元/天×270天);护理费按照120天计算为13200元(120天×110元/天);营养费按照120天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天);重症陪护费有票据为证共计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60元(10536元/年×5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6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60934.7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934.78元。因前期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万元,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故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涞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涞水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富云、冯学朝,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涞水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0934.78元;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涞水县供电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万元整。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涞水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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