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赵强(重信律师事务所)
赵镧(重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住所地:鹿某市新开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赵镧,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21630元,由其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予以确认;鉴定费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吊车施救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证实,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树木赔偿款5500元,虽未有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在案佐证,但价格鉴定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而此次事故给贾某某的树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显而易见,且5500元的赔偿数额亦是在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较为客观真实,足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8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树木赔偿款等共计3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21630元,由其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予以确认;鉴定费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吊车施救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证实,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树木赔偿款5500元,虽未有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在案佐证,但价格鉴定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而此次事故给贾某某的树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显而易见,且5500元的赔偿数额亦是在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较为客观真实,足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8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树木赔偿款等共计3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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