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景磊
原告高某某,广平县南阳堡乡高庄村194号。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系冀D×××××临时牌照车主,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车损限额为124000元)。
在投保时,原告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系新车尚未办理车牌及行驶证,保险公司仍然通过审核,同意投保。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2014年元月2日15时20分,广平县广平镇城内村高振岭经我允许驾驶(驾驶证号132127700420001)该车沿广平县高庄村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东侧林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振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该事故共造成我车辆损失87095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80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电话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勘察后,口头以原告的车辆尚未办理车牌及行驶证为由拒绝赔偿。
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全部损失,但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既无正式牌照也无临时牌照,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检验合格的购置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
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知晓投保车辆尚无号牌和行驶证的事实,应当预见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仍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高振岭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碰撞道路东侧林木,这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
原告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上均只记载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号牌号码一栏均是空白,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时保险车辆没有办理号牌或行驶证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原告应当先办理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才可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视为保睑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同时《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以该条款为据拒绝理赔,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另2014年1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发放了临时行驶车号牌,亦说明事故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为由拒赔,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车损87095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8709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76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86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检验合格的购置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
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知晓投保车辆尚无号牌和行驶证的事实,应当预见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仍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高振岭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碰撞道路东侧林木,这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
原告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上均只记载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号牌号码一栏均是空白,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时保险车辆没有办理号牌或行驶证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原告应当先办理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才可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视为保睑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同时《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以该条款为据拒绝理赔,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另2014年1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发放了临时行驶车号牌,亦说明事故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为由拒赔,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车损87095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8709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76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86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海亮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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