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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龙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李沛洁
龙飞翔
马光富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沛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飞翔,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马光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龙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李沛洁,被告龙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实际给被告交付借款,其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000元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赌博),仍然出借,其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龙飞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实际给被告交付借款,其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000元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赌博),仍然出借,其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龙飞翔承担。

审判长:苏学斌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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