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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从苏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从苏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
张文杰

原告高从苏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职工。
原告高从苏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赵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苏及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从苏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虽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需要法院予以重新认定责任的情况。因交警部门是主管道路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负责的一部分职能,该责任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王某某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2、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对高从苏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过本院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3、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补充。高从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规定,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对高从苏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4、高从苏与王某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高从苏的损害,王某某应当赔偿高从苏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高从苏受伤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4年1月份,审理时间在同年8月19日,高从苏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接受鉴定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5、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护理费20138元。按照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高从苏虽提交9000元的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交劳务合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6、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从苏受伤后,经过数次手术,必定会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影响,高从苏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为9000元。根据王某某与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7、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按照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高从苏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未实际发生,但能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准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8、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营养费13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具体天数,本院不予支持。
9、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本判决书中第7面“本院认证”中,已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项目进行了评定,本项不再作重复。本院对合法的2014元交通费予以认定。
10、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生活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本判决书中第7面“本院认证”中,已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项目进行了评定,本项不再作重复。
11、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只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高从苏在本案中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以及提起诉讼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在发生诉讼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未提供是否与王某某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12、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经过了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已支付的110000元,由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支付给王某某。
综上,关于高从苏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1)医疗费15643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住院56天+定残前35天)=5915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56天+鉴定需要护理60天)=6960元、交通费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56天=28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0.2伤残赔偿指数=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33744.45元。(2)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1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6950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4643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237.45元。(3)因王某某已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由高从苏在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王某某。(4)高从苏要求的营养费、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1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69507元。
二、高从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164237.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王某某已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由高从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王某某。
四、驳回高从苏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高从苏负担1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160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从苏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虽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需要法院予以重新认定责任的情况。因交警部门是主管道路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负责的一部分职能,该责任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王某某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2、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对高从苏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过本院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3、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补充。高从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规定,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对高从苏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4、高从苏与王某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高从苏的损害,王某某应当赔偿高从苏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高从苏受伤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4年1月份,审理时间在同年8月19日,高从苏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接受鉴定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5、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护理费20138元。按照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高从苏虽提交9000元的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交劳务合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6、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从苏受伤后,经过数次手术,必定会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影响,高从苏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为9000元。根据王某某与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7、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按照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高从苏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未实际发生,但能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准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8、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营养费13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具体天数,本院不予支持。
9、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本判决书中第7面“本院认证”中,已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项目进行了评定,本项不再作重复。本院对合法的2014元交通费予以认定。
10、高从苏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生活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本判决书中第7面“本院认证”中,已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项目进行了评定,本项不再作重复。
11、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只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高从苏在本案中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以及提起诉讼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在发生诉讼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未提供是否与王某某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12、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经过了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已支付的110000元,由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支付给王某某。
综上,关于高从苏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1)医疗费15643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住院56天+定残前35天)=5915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56天+鉴定需要护理60天)=6960元、交通费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56天=28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0.2伤残赔偿指数=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33744.45元。(2)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1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6950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4643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237.45元。(3)因王某某已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由高从苏在平安财险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王某某。(4)高从苏要求的营养费、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1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69507元。
二、高从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164237.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王某某已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由高从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王某某。
四、驳回高从苏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高从苏负担1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1443元。

审判长:方澜林
审判员:徐生海
审判员:赵继清

书记员:刘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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