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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从新与郝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从新
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李某某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从新,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祁县新建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祁县城关乡丰泽村大运路北。
负责人人张彦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从新与被告郝某某、李某某、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从新委托代理人刘姜波、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天利煤化院内由西向南驶入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从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剐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
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13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写明“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强、高从新无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10时至2015年6月28日10时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21449.17元、门诊检查费110.3元,有票据为证,出院医嘱写有“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出院后治疗费1034.1元,应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应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完税证明等证据。
原告提供的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信。
高从新是司机,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104天×145.64元/天=15146.56元。
关于护理人员一人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14天×42.22元/天=591.08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在涉县住院、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客观事实存在,故已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营养费,因为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酌情按每天30计算1000元。
关于一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关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为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从新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从新高从新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237.6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从新人民币20293.57元;四、驳回原告新高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
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13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写明“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强、高从新无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10时至2015年6月28日10时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21449.17元、门诊检查费110.3元,有票据为证,出院医嘱写有“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出院后治疗费1034.1元,应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应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完税证明等证据。
原告提供的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信。
高从新是司机,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104天×145.64元/天=15146.56元。
关于护理人员一人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14天×42.22元/天=591.08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在涉县住院、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客观事实存在,故已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营养费,因为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酌情按每天30计算1000元。
关于一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关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为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从新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从新高从新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237.6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从新人民币20293.57元;四、驳回原告新高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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