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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庆安县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波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2013年绥化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发包给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为绥化市中直大街南二、三道街;二、工程内容为外墙笨板包工包料,外墙涂料包人工费;三、承包价款为外墙笨板、网、钉、交62.00平/平方米,涂料为12.00元/平方米;五、工程价款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六、拨款及结算方式:根据市财政局拨给被告庆安远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款为依据,第一次拨款,被告根据市财政局拨给被告庆安远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施工的人工费结算,第二次拨款结清工程款、原告的材料款,如财政局没有拨给被告庆安远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得向被告庆安远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付工程款。2013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约定:一、工程地点为绥化市中直大街南三、四道街农行家属楼和生产资料楼;二、工程内容为外墙凿毛、界面齐喷刷、笨板粘贴、打眼植筋、网布粘贴、刮胶等,包工包料。外墙涂料人工;三、承包价款为按实际施工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8.00元,有单独剔凿打毛的按实际面积单价每平方米另加2元;按实际施工投影面积计算,人工费每平方米12.00元,以本合同签订时市场价为准,如超出市场时价,被告有权拒付超部分。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有施工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六、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成后,经总包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根据总包拨给甲方工程款为依据,第一次拨款,甲方将乙方施工的人工费结算,第二次拨款,结清工程款材料款,如总包没有拨款给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要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实际测量笨板粘贴的面积为11100平方米,其中:职教楼4022平方米、六副食楼3310平方米、经协楼2729平方米、中行楼103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88,2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工程款为40,000.00元,涂料7861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价款94,332.00元,合计工程款为822,532.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96,400.00元,荣威550轿车一台(黑BRS362)抵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6,132.00元;绥化市中直大街南三、南四道街农行家属楼和生产资料楼工程,笨板粘贴面积4088平方米,工程价款4088平方米×68元=277,984.00元,涂料4088平方米×12.00元=49,056.00元,干零活9,085.00元,以上合计336,125.00元,已给付200,000.00元,北京现代轿车一台(黑EHY998)抵工程款58,000.00元,尚欠工程款78,125.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404,257.00元,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李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不清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3年绥化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了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被告李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资质借予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归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404,25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3年绥化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了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被告李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资质借予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归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404,25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司琪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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