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364E。
法定代表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
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065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鲁A×××××号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6月25日,孙茂林驾驶鲁A×××××号车行驶至沧县黄递铺时,因降雨量较大。路面积水太深,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涉水,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发动机涉水险。被告对于原告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系购买的二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后不久便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另外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也并非是事故发生时间,故存在骗保可能性;2、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偏高,不应推定为全损;3、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4、施救费票据开具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5、发动机部分损失主张增加百分之十五的绝对免费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20时左右,孙茂林驾驶鲁A×××××号轿车行驶至沧县西头时,由于降雨路面积水较深,导致汽车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经本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845460元,鉴定评估费为5918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92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于2017年12月19日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131546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又查明,2018年6月25日20时左右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孙茂林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孙茂林被告知不用报交警。次日,驾驶人孙茂林用自己名下的手机号17331740470向被告报案,而报案记录上记录的报案人申保林应为孙茂林及出险地点沧州市沧县黄里谱乡应为沧州市沧县黄递铺乡。
再查明,沧县气象局证明2018年6月25日19时至22时,沧县黄递铺乡出现降雨天气,累计降水量72.5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其中6月25日19时至20时小时降水量为45.2毫米,20时至21时降水量26.2毫米,降水强度较大。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评估报告、发票、气象证明、询问笔录、聊天记录、报案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高某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鲁A×××××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轿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骗保可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异议的辩解,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在征求被告工作人员不用报交警的意见后,次日向被告报案,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为骗保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不应推定全损的辩解,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师也具有鉴定资格,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本着公平公正、优质高效的公估原则声明本次标的车辆受损严重维修价值过高无修复价值,故此车辆损失按全损处理。被告虽主张评估损失过高,但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提出异议,也未对评估报告的评估值过高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鉴定数额过高,不应推定全损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明法定或约定不应承担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合理的,原告提供了
沧州冀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事故车辆的发票,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票据是不合法的或者施救费过高,故本院认定该票据真实有效。被告辩称发动机部分损失主张增加百分之十五的绝对免费率,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涉及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45460元、施救费1920元、公估费59180元,共计906560元,此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各项经济损失90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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