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焦淑芹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黄志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
原告焦淑芹,女。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志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举证、质证、和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某、焦淑芹与被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2、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返回自家屋里取菜刀,在被告家院子里砍伤高某某和踹焦淑芹几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主张持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恰恰能证明二原告怀疑被告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打仗是在屋内,不然屋里的玻璃不会碎的,被告是在遭受二原告殴打时才拿刀的。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高某某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被被告砍了三刀,住院27天,及伤情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头皮伤是刀伤,11月7日入院,11月17日就停止用药了,是挂床,所以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10天。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二原告医疗票据4张,证实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焦淑芹,对焦淑芹的医药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法鉴意见书及法鉴费票据,证明原告高某某受伤后果及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法鉴用公安机关的车,车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法鉴及法鉴费用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收取的车费持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6、汽车客票26张,证实交通费情况,其中焦淑芹的交通费为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汽车客票中有22张为2014年10月份的,是在案发前发生的车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本院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纠纷案件的调查终结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砍伤情节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将原告打倒后进屋里取的菜刀;被告认为现场玻璃坏了,是没有阻拦住原告才进屋里厮打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调查终结材料,为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结果,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4点30分左右,二原告因自家羊圈上的石棉瓦被人砸坏两块而怀疑被告崔某某所为,于是二原告去被告家与被告发生正争执,并与之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崔某某摸起放在自家板凳上的菜刀对原告高某某砍了两刀,致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11404.97元。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原告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原告焦淑芹次日在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支出费用395元。桦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崔某某处以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二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906.97元、原告焦淑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羊圈的石棉瓦被损坏后,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怀疑是被告而为,应当通过相关途径调查确认后再进行解决,而二原告仅凭怀疑就私自到被告家进行责问,引发了此次纠纷,并与被告厮打,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面对二原告的责问,不能冷静处理,与二原告厮打,使用菜刀将原告高某某砍伤,侵权故意明显,并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农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考虑其住院、出院需要用车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焦淑芹没有住院治疗和伤情诊断,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一人往返汽车客票计16元。通过高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12月4日原告高某某仍有用药记录和检查记录,故被告关于原告高某某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0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21759.97元(其中:医疗费11404.97元、护理费1755元(6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误工费5850元(65元×90天)、交通费300元、法鉴费1100元);原告焦淑芹的损失为411元(其中检查医疗费395元、交通费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1759.97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70%,即15231.98元;原告自负30%;
二、原告焦淑芹各项损失411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70%,即287.7元,由原告焦淑芹自负30%。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焦淑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某、焦淑芹承担1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羊圈的石棉瓦被损坏后,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怀疑是被告而为,应当通过相关途径调查确认后再进行解决,而二原告仅凭怀疑就私自到被告家进行责问,引发了此次纠纷,并与被告厮打,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面对二原告的责问,不能冷静处理,与二原告厮打,使用菜刀将原告高某某砍伤,侵权故意明显,并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农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考虑其住院、出院需要用车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焦淑芹没有住院治疗和伤情诊断,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一人往返汽车客票计16元。通过高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12月4日原告高某某仍有用药记录和检查记录,故被告关于原告高某某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0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21759.97元(其中:医疗费11404.97元、护理费1755元(6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误工费5850元(65元×90天)、交通费300元、法鉴费1100元);原告焦淑芹的损失为411元(其中检查医疗费395元、交通费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1759.97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70%,即15231.98元;原告自负30%;
二、原告焦淑芹各项损失411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70%,即287.7元,由原告焦淑芹自负30%。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焦淑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某、焦淑芹承担1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晓明
书记员:王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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